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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 學務主任 - 學務處 | 2023-11-21 | 點閱數: 13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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https://lawsearch.chcg.gov.tw/GLRSNEWS ... wContent.aspx?id=FL088937

 

一、本縣各校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,提供學校之教職員工生免於性

    侵害及性騷擾之學習及工作環境,特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

    性平法)二十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本原則。

二、本縣各校依性平法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,負

    責統籌各校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工作,每年擇期辦理教職員

    工生之相關教育宣導活動、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活動、督導相關單位

    注重性別平等相關事宜以及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。

三、為防治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,各校總務處應定期檢視校園整

    體安全,依空間配置、管理與保全、標示系統、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

    、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,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

    之使用情形,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、

    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,以利校園

    空間改善。

四、本縣各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,應尊重性別多

    元與個別差異;教師於執行教學、指導、訓練、評鑑、管理、輔導或

    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,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,不得發展有

    違專業倫理之關係;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

    之虞時,應主動迴避教學、指導、訓練、評鑑、管理、輔導或提供學

    生工作機會。

五、本縣各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,不得有下

    列行為︰

  一、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。

  二、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。

  三、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。

六、本縣各校(高級中等以下學校)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

    處理,在定義、處理機制、程序及救濟方法上均依照性平法及校園性

   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規定辦理。

七、本原則所稱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,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

    生者。就涉及人員之界定,其名詞定義如下:

  一、教師:指專任教師、兼任教師、代理教師、代課教師、護理教師及

      其他執行教學、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。

  二、職工:指前款教師以外,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。

  三、學生:指具有學籍、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。

八、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(以下簡

    稱申請人)、檢舉人,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(

    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)申請調查。但行為人為校長者,應向本縣學

    校所屬主管機關(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)申請調查。

   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,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,為該兼任學校。

   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無管轄權者,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

    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,並通知當事人。

九、性平會知悉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,應依性侵害犯罪防

    治法第八條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、身心障礙者權

    益保障法七十六條、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

    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進行通報。

   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,除有調查必要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

    有特別規定者外,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

    之資料,應予以保密。

十、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、書面

    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;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,受理申請

    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應作成紀錄,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

    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

    前項書面或言詞、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,應載明下列事項:

  一、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、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

      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。

  二、申請人申請調查者,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。

  三、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,應檢附委任書,並載明其姓名

      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

  四、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,如有相關證據,亦應記載或附卷。

十一、本縣各校(高級中等以下學校)接獲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

      事件時,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。

     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,除有性平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事由外(申請人

      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),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

      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。

      前項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,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

      員會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,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

      組之工作權責範圍。

      學校收件單位於收件後,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,學校相關

      單位應配合協助。

十二、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,以書面

      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。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平法第二

     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,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

      受理單位。

     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

      日起二十日內,得以書面具明理由,向事件管轄學校提出申復;其

      以言詞為之者,事件管轄學校應作成紀錄,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

      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

    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。

      事件管轄學校接獲申復後,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

      果。申復有理由者,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。

十三、事件管轄學校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,

     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。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,其成員之

      組成,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。

      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,應迴避該事

      件之調查工作;參與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

      理人員,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。

      學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,應予公(差)假登記。交通費或相

      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支應。

十四、事件管轄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,應依

      下列方式辦理:

    一、當事人為未成年者,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。

    二、行為人與被害人、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

        形者,應避免其對質。

    三、基於調查之必要,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

        ,由行為人、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。

    四、就行為人、被害人、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

       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應予保密。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

        考量者,不在此限。

    五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,未釐清相關法律責任,事件管轄學校得

        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,或經行為人請求,繼續調查處理。

十五、依前點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,包括校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

      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。

     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,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。

      學校就記載有當事人、檢舉人、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,不

      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、審判機關以外之人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

      不在此限。

      除原始文書外,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

      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,應將當事人、檢舉人、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

      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,並以代號為之。

十六、為保障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

      ,事件管轄學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:

    一、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,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

        職務,得不受請假、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。

    二、尊重被害人之意願,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。

    三、避免報復情事。

    四、預防、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。

    五、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。

     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,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,依前項

      規定處理。

     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,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。

十七、事件管轄學校應依本原則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,視當事人之之身心

      狀況,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,以提供必要之協助。但事件管轄學

      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性平法為調查處理。

     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,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,依前項

      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。

十八、事件管轄學校依本原則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,於必要時,應對當事

      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:

    一、心理諮商輔導。

    二、法律諮詢管道。

    三、課業協助。

    四、經濟協助。

    五、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及協助。

     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,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,依前項

      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。

     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、心理師、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

      之,事件管轄學校得向事件管轄機關申請適當協助。

十九、性平會之調查處理,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

      響。

      前項之調查程序,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。

二十、基於尊重專業判斷、減少重複詢問原則,事件管轄學校對於與校園

      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,應依據性平會之調

      查報告。

      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,依性平法第二

      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,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。

      前項書面意見經學校查證,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

      形外,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。

二十一、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所設性平會調

        查屬實後,事件管轄學校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。其

        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,事件管轄學校應將該事

        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;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,並應依法

        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。

       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,應由該懲

        處之學校命加害人為之,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,以確保加

        害人之配合遵守。

       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

       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,得由事件管轄主管機關或事件管轄學

        校規劃。

二十二、事件管轄學校將處理結果,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,應一

        併提供調查報告,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。

       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,得於收到書

        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申復;

        其以言詞為之者,受理之學校應作成紀錄,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

        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

        學校接獲申復後,依下列程序處理:

      一、由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,應即組成審議小組,並於三十

          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,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決定。

      二、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、法律專業人

          員三人或五人,其小組成員中,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

          分之一以上。

      三、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。

      四、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,並主持會議。

      五、審議會議進行時,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並得

          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。

      六、申復有理由時,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,由其重為決定

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 前項第六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,申復人得撤回申復,其程序

        準用前項規定。

二十三、性平會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,應指定

        專責單位保管。

       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,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。

       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,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:

      一、事件發生之時間、樣態。

      二、事件相關當事人(包括檢舉人、被害人、加害人)。

      三、事件處理人員、流程及紀錄。

      四、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、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。

      五、加害人之姓名、職稱或學籍資料、家庭背景等。

        前二項報告檔案,應包括下列資料:

      一、事件發生之時間、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。

      二、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。

二十四、性平會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,其通報內容應

        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

        、樣態、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。

二十五、本原則經本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過後實施,並報請教育部備

        查,修正時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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